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易-884-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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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偉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紀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 附件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 告 紀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撤銷羈押後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偉曾多次犯竊盜、毒品等罪,最近一次犯竊盜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9日12時至12時36分間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張記美食館對面,見官姿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發還)之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騎走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紀偉於同(29)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街0段00○0號對面步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美雲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行駛,並將原車號000-0000號車牌棄置在尖石鄉水田附近的路邊,以規避警方追查。嗣警據報後,於113年5月30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7鄰帽蓋山農路2公里處農田查獲紀偉,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鑰匙(不含車牌)、車號000-0000號車牌、玻璃球(另案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官姿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紀偉之供述 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官姿辰之指訴 指訴車號000-0000號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林美雲之指述 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登記所有人。 4 被害人林龍之指述 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實際使用人,於112年2月間交付車行修繕之事實。 5 被害人劉世偉之指述 車號000-0000號機車放在新竹縣○○鄉○○村0鄰○○街0段00○0號對面步道,車牌仍懸掛在機車上,兩顆螺絲有鎖上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押物品及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犯行相同,且出監後不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