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M-113-易-886-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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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慈 胡嘉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與丁○○前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22時許偕同丙○○,與丁○○、乙○○相約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漁港店前碰面,因丁○○、乙○○未能清償債務,甲○○與丙○○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丙○○先出手毆打乙○○頭部、腳踹乙○○之小腿,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甲○○、丙○○復於同日22時47分許,喝令丁○○、乙○○乘坐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撥打電話向親友籌錢還款,經丁○○、乙○○要求下車,甲○○仍以:「不行,若不還錢,就要將2人載去桃園的酒店賺錢來還」、「若不還錢,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店賺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放妳們離開」等語,恫嚇丁○○、乙○○,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丁○○、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妨害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甲○○、丙○○復將丁○○、乙○○載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大湖國小,甲○○持甩棍毆打丁○○之右手臂及左手臂,致丁○○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嗣因乙○○向家人求援,經其胞姊劉家利與甲○○、丙○○相約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南寮國小後,並報警在南寮國小查獲甲○○、丙○○,並扣得甲○○所有之甩棍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且檢察官、被告甲○○、丙○○以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丙○○就所涉傷害罪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押告訴人2人,是她們自己上車的,我們也沒有恐嚇她們,只有叫告訴人丁○○說一定要還錢,不然去酒店賺錢等語(5728號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查:  ㈠被告甲○○、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被告甲○○、丙○○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572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57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之受傷照片、扣押物相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5728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88頁至第89頁),復有甩棍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因其與告訴人丁○○與間之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 地,要告訴人丁○○、乙○○乘坐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復對告訴人2人稱:「若不還錢,就要將2人載去桃園的酒店賺錢來還」、「若不還錢,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店賺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放妳們離開」等語,要告訴人2人向親友籌錢還款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男友曾子信(5728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姊劉美君(5728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姊劉家利(5728號偵卷第24頁)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另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5728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5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甲○○、丙○○於前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丁○○、乙○○上車商 討債務,被告甲○○並向告訴人2人恫稱上開言詞,強迫告訴人2人不得自由離去乙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甲○○確實有講「若不還 錢,就要帶去桃園的酒店賺錢來還」類似的話,主要是要她們至少去工作想辦法還錢,我也有說她們賣酒店賣不出去等語(5728號偵卷第13頁、第72頁),自承其等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時,確實有提及要告訴人2人去酒店賺錢還債,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告2人問我欠錢要怎麼處理,稱今天一定要還,但是我與乙○○身上都沒錢,被告甲○○就很兇大聲叫我們上車,之後再打電話去籌錢,雖然她們沒有要求我們一定要上車,但是因為我錢已經欠了1年多,如果不處理怕還有其他情況,我也不敢拒絕,所以我與乙○○就硬著頭皮上車,我們有說要下車,但被告甲○○說不行,下車後被告甲○○就拿甩棍打我的左手臂及右手臂,稱若籌不到錢就把我們載到桃園的酒店賣去賺錢等語(572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當時我跟丁○○遇到被告2人,被告丙○○看到我後就動手打我跟我討債,稱錢一定要今天還,但我沒有錢所以被告2人就叫我們上車,因為我害怕她們所以我沒有反抗,就與丁○○一同上車,被告2人要我們去籌錢,向我們稱如果沒籌到錢就要打我們,並把我們載到桃園酒店去賺錢,過程中被告甲○○有持甩棍打丁○○,我們都有要求要離開,但被告2人向我們稱要籌到錢才可以離開等語(57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4頁),其等除就斯時被告甲○○有向其等恫稱要告訴人2人去酒店賺錢等情,所述核與被告丙○○前開自承相符外,告訴人2人就案發當時係因債務糾紛,而遭受被告2人毆打、追討債務,告訴人2人於過程中欲離去,卻遭恫嚇不可離開等節,所述前後一致,案發經過亦得以相互呼應。  ⒉況且,證人曾子信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告訴人丁○○、乙○○因 債務問題,被叫上被告2人的車,而我在113年3月27日0時2分收到女友乙○○傳LINE稱「快點、我們要死了」等內容跟我求救,所以我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5728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劉美君於警詢中證稱:我妹妹乙○○在113年3月26日23時45分打電話給我,稱她與丁○○在南寮被抓住,要我幫忙還欠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後電話就被1個女生接走,說要我幫忙我妹還錢,若幫忙還1,500可以先放我妹妹離開,之後就換「寶咖咖」(即被告甲○○)稱請我匯款1,500給她,就可以載我妹回家等語(5728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劉家利於警詢中證稱:我妹妹乙○○在113年3月27日0時13分有打電話給我,稱她欠「寶咖咖」(即被告甲○○)3,000元,若不幫忙還錢我妹妹及丁○○就沒辦法離開,電話中說不給錢就不放人等語(5728號偵卷第24頁),其等證述除與告訴人2人上開所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外,證人劉美君、劉家利亦均明確證稱被告甲○○要求其等協助告訴人乙○○還款,始讓告訴人乙○○返家,互核比對告訴人乙○○傳送予證人劉家利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572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告訴人乙○○傳送「我拜託你幫雅婷還 我怕她有危險」、「拜託妳她等等要被帶走」、「她等等就要被對方抓走了」,「她們會打她 報警沒用」、「如果雅婷被對方怎樣怎麼辦」、「她們好像要帶她去酒店」、「她等等會被抓去酒店」等訊息予證人劉家利,益足徵告訴人2人所述其等因積欠債務心生畏懼而上車,復遭受被告2人毆打、恫嚇,並在要求離去時遭被告2人以需先償還債務為阻等情,應屬非虛,是堪認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遭被告2人以上開言詞恐嚇、妨害其等自由離去權利之事實,應認屬實。衡諸告訴人2人當時因積欠債務遭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毆打,顯已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又遭被告甲○○以「若不還錢,就要將載去桃園的酒店賺錢來還」、「若不還錢,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店賺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放妳們離開」等語恫嚇,則告訴人2人於斯時確有因上開債務糾紛無法任意離開現場,而於遭逼迫之情形下未能自由離去。  ⒊被告甲○○、丙○○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5728 號偵卷第9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在被告2人載我及丁○○回南寮國小的途中,其中1名債主拿她自己的手機出來,強迫我錄音說:我是自願上車的,沒有被妨害自由等語(5728號偵卷第18頁背面),明確表述其當時係遭受被告2人所迫而錄音謊稱其係自願上車,又觀該錄音譯文內容:   「甲○○:丙○○有打你嗎?    乙○○:沒有。    甲○○:要確定吼?    乙○○:確定。    甲○○:是你自願要還的吼?    甲○○:沒人恐嚇你吼?    乙○○:沒有。    甲○○:好 。」   固然告訴人乙○○於錄音中稱其係自願、無遭人恐嚇等情,然 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毆打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卻反於真實要求告訴人乙○○錄音其未遭受毆打,該錄音譯文所言內容是否係出於告訴人乙○○之真意已顯有疑竇外,如被告2人未有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何以要告訴人乙○○謊稱其未遭受毆打,益證告訴人2人確實係受被告2人恐嚇,而非出於自願上車與被告2人商討債務至明。  ㈣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告訴人2人欠我錢欠一年多,我遇到告訴人丁○○,我就跟她說錢一定要還我等語(5728號偵卷第71頁),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業已因債務糾紛而有怨懟,且被告丙○○、甲○○甚因此毆打被告丁○○、乙○○,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甲○○為追討債務,於斯時向告訴人2人稱「若不還錢,就要將載去桃園的酒店賺錢來還」、「若不還錢,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店賺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放妳們離開」等語,其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且殊難想像具有敵意之人向其恫稱上開言詞,不會萌生畏懼之感。況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丙○○說要把我們2人送去酒店上班,我認為被她們恐嚇,聽了會害怕等語(5728號偵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又如告訴人2人未因此心生恐懼,告訴人乙○○何以需傳送訊息向證人曾子信求援,又何以需一再向其胞姊證人劉家利請求代償債務?且依告訴人乙○○傳送予證人劉家利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572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其數度言及「我拜託你幫雅婷還 我怕她有危險」、「她們會打她 報警沒用」、「如果雅婷被對方怎樣 怎麼辦」等內容,表露當時若未聽從被告2人所言清償債務,恐遭受到不利之危害,足見告訴人2人於斯時心中確實備感懼怕。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因被告甲○○與人有債務糾紛,被告甲○○便利用我的名義,假借想認識對方,要把債務人約出來見面等語(5728號偵卷第12頁背面),且被告丙○○自始與被告甲○○一同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於過程中甚毆打告訴人乙○○,對告訴人2人稱賣酒店賣不出去等語(5728號偵卷第13頁、第72頁),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上開行為,均有共同恐嚇告訴人2人、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2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罪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2人本即是為了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才向告訴人2人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犯行,上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甲○○、丙○○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 毆打告訴人2人,要求其等上車商討債務,並向告訴人2人恫稱上開言詞,強迫告訴人2人不得自由離去,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均不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所涉傷害罪之犯行,然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所為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被告甲○○於本院開庭時數度插嘴經本院制止,干擾本院訴訟程序進行等情(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在在顯示被告甲○○無視司法程序進行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出養中,現與被告丙○○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在療養院,現與被告甲○○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80頁、第1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甩棍1支,據被告甲○○自承係其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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