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M-113-易-890-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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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197、1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庭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文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曾文祥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12年2月1日20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月1日20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⒉於112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⒊於112年11月20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