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易-899-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能力賺取 金錢,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藉工作之便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及手機,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犯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3萬8400元 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3號 被 告 陳韋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20鄰縣○○○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大森手機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永賢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1支(價值約4萬400元)。嗣王永賢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為13萬8,400元,如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