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易-90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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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建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宿舍廁所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宿舍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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