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3-易-906-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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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思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楊思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思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雖稱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許,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毒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不同,且施用時間上亦有先後順序,足認被告確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甚明,附此敘明。 ㈣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 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毒偵字卷第33至40頁、第43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累犯等加重減輕事由及科刑範圍之意見,僅表示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有何罪質、侵害法益之相同,以及是否因而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母親、2個姊姊及小孩等家人(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被 告 楊思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思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5、2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路邊之車輛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搭乘友人黃文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一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思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13F-051)、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楊思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