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易-910-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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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炎山與廖盈盈素不相識,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 ,陳炎山竟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達生停車場內,徒手毆打廖盈盈,致廖盈盈因而受有雙側手腕、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盈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炎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廖 盈盈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假的,我沒有打告訴人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達生 停車場,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廖盈盈發生口角爭執,爾後就揮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廖盈盈受有雙側手腕、右肩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頁),並有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4張(見偵卷第11頁、第32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第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廖盈盈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湖口派出 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08時許,地點在湖口達生市場(新竹縣○○鄉○○路00號)。我當時在停車場旁停等停車位,當時客滿,所以我在路邊等,我排第一個,因為等了將近30分鐘,所以我低頭在整理我的包包,我抬頭的時候,看見管理員剛把寫著客滿的路障移走,這時我左邊就有1台汽車插隊插進來進去停車場,我請管理員告知對方插隊了,管理員說他不想說也不敢說,叫我進去自己說,於是我進去停車場内,我等對方下車,我們雙方下車後,我跟對方講『先生,你插隊了!』,對方就一直回覆我『你知道我是誰嗎?』,我回覆對方說『我不知道你是誰 ,但是你不能插隊。』對方就開始對我咆嘯,並對我吐口水及辱罵三字經,我與對方爭執過程中,對方就用力地打我的右手腕,我跟對方說『你打我那我要報警』,對方就回覆我『你報啊,你知道我是誰嗎?』。隨後就自己自顧往前走掉,我追上去要對方不要離開,追到達生路口時,對方又用力地打我的雙手,我手上握的零錢都掉地上。我一直跟對方說『先生,你不要走我要叫警察』。他回頭怒瞪著我又打我1次。隨後又咆嘯說『我沒空跟你們耗,我要去買菜。』隨後就加速徒步逕行離去。」;於113年5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忘記被告當時打我是左邊還是右邊,就是我驗傷的那邊。被告當時用力拍打我的手臂,被告兩手都有拍,但肩膀拉傷部分應該就是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右肩。被告當時手上拿著鑰匙,所以我手上才有外傷。」等情綦詳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30頁)。 三、復經證人黃永群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113年12月2 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10月間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擔任警員,工作內容一般就是巡邏、值班。當時收到報案去案發現場看的時候,只剩報案人在那裡,她說因為停車的問題,跟對方有發生爭執,然後說她的手部有被對方打傷,有把對方停在那邊的車子車號給我看,後續我問報案人要不要提告,報案人就跟我一起回來派出所,後來她就說如果對方道歉,她就不考慮要提告,我就依據車牌的照片去找陳先生的電話,並詢問他剛剛發生何事,我記得陳先生是說他跟報案人有因為停車的問題發生爭執,我問他有無打報案人,他說沒有,但他可能有手去揮到她。到現場的時候,記得告訴人是手部有一些像是擦挫傷的紅腫情況,但我忘記是哪隻手了。手部是大概是手臂、手掌這邊。」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四、另據證人劉美華係被告之同居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21日當天,有跟在庭被告陳炎山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達生停車場,是陳炎山開車載我。當天沒有和告訴人廖盈盈發生爭執,是廖盈盈一直追著我們、罵我們,一直指著陳炎山罵說『你為什麼要插隊』,她說『你無恥、你不要臉、你憑什麼插隊』。……因為廖盈盈用手一直指著陳炎山的鼻孔,然後陳炎山就是把廖盈盈的手揮走而已。有看到陳炎山出手要把廖盈盈的手撥走。」等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五、基前,告訴人廖盈盈於偵查時,就與被告陳炎山爭執起因, 而後受傷等情,核與證人黃永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皆有稱被告有以手或揮或撥走一節,亦與被告所自承有揮了告訴人一下,又證人黃永群在現場亦有看見告訴人手臂擦挫傷的紅腫情況,雖告訴人陳稱忘記被告當時打左邊還是右邊,而被告用力拍打告訴人兩手手臂,肩膀拉傷部分亦即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肩。另被告當時手上拿著鑰匙,致告訴人手上有外傷,此與驗傷診斷書及照片所示相合,是認證人黃永群證詞可採,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從而,告訴人指證被被告毆打,致受有傷害等節,應非虛捏。另證人劉美華雖證言:當天沒有和告訴人廖盈盈發生爭執云云,然其既為被告之同居人,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嫌。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指、證述亦能吻合,益證告訴人指述其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就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具有傷害犯意而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屬可信。 六、被告復以告訴人傷勢並非真正置辯,然告訴人廖盈盈所指訴 與證人之證述情節要非虛構,業如上述,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另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告訴人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有何仇隙或糾紛之事證,告訴人應無刻意無端設詞攀誣被告,致己身涉犯誣告罪責,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停車糾紛,即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