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M-113-易-91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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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世 偉與無極玄靈宮有金錢糾紛」,應補充、更正為「郭世偉與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無極玄靈宮宮主一家人有金錢糾紛」及第3行「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應更正為「在上址無極玄靈宮」;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細故糾紛 ,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獨居(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被   告 郭世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里00鄰○○路○              段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地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偉與無極玄靈宮有金錢糾紛,竟因不滿遭林詩茹阻擋進 入玄靈宮,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7時42分至48分間,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徒手毆打林詩茹,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耳挫傷、右耳耳鳴等傷害,林詩茹隨即進入休息室躲避郭世偉之攻擊,郭世偉手持刀械,並向林詩茹恫稱:「我要給你死,你們全家都要死」、「我敢說這句話,我就要你們的命了」等語,致林詩茹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詩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世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林詩茹拳打腳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打我,傷害罪我不認罪;我沒對人恐嚇等語。 2 告訴人林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錄音檔譯文、監視器錄影(音)檔 佐證被告案發時手持刀械,並向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 嚇等罪嫌。被告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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