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M-113-易-91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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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惠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惠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凌晨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6月23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博愛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誤載罪數為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罪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故本院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違反藥事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又9日,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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