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易-91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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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瑞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瑞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年3月13日17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林陳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執行拘提林陳宗時,適郭瑞珍在場,復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許徵得郭瑞珍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郭瑞珍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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