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M-113-易-918-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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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 第九四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明宏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向蔡廷光佯稱:「開刀後有保險理賠金」、「買股票賺錢」等語,並約定2個星期後即113年2月中旬還款,致蔡廷光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葉明宏,葉明宏並簽發2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予蔡廷光作為擔保。詎葉明宏屆期未償還上開款項,且避不見面,蔡廷光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廷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廷光於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簽發之保管條影本、本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2頁、第1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拿取他人款項應秉 持誠信還款,詎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其無返還金錢之能力,竟仍向告訴人誆稱家中一時困難,惟嗣後將領取高額之開刀保險理賠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認被告僅係短暫資金告急,因此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同意以附條件方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6頁),並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詐得款項20萬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蔡廷光)20萬元整,並於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