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3-易-91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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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A53手機(含包膜)壹支、藍芽耳機 壹副、手機套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Omi結識謝純儀後,轉而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在不詳地點,以假名「宜喧」向謝純儀佯稱其單身未婚,有意與謝純儀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如要見面,需依指示購買手機及調借金錢,並幫忙代繳電話費及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謝純儀誤信其有意與之交往及結婚,且有還款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謝純儀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801元。 二、案經謝純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淑芬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1、43、45、59頁)在卷可佐,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純儀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1、52-53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李周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34頁)、(指認人李周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證人李周典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陸續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利用網路交友,以感情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已於偵查中坦認犯罪,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於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詐欺財物 1 111年4月29日 謝純儀當面交付SAMSUNG A53手機(價值1萬2,500元,另加包膜價值1,200元)、藍芽耳機1副(價值1,300元)、手機套1個(價值1,000元)及現金1萬5,000元予陳淑芬 2 111年5月5日 謝純儀代陳淑芬繳交電話費801元 3 111年6月15日 謝純儀匯款7,000元至陳淑芬所指定不知情之李周典名下之郵局帳戶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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