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M-113-易-92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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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美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美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時許,見其隔壁租客鄧琼 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A住處房門未鎖且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房門,侵入上址房內,竊取鄧琼瑛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香水1瓶(價值約2,000元)、助聽器1副(價值約3,000元)、沐浴乳2瓶(價值共計約300元)、存摺3本、土地謄本4份及訴訟文書資料(助聽器及香水業已發還)等物,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鄧琼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現金30,000元、香水1瓶、助聽器1副、沐浴乳2瓶、存摺3本、土地謄本4份及訴訟文書資料,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已賠償41,000元予被害人,且香水1瓶、助聽器1副業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卷第4頁反面、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偵卷第10、18頁)在卷可佐,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公訴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亦達成對於上開物品不予沒收或追徵之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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