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M-113-易-93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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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3號、第5543號、第6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7-1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2罪,係出於單一為竊取財物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重疊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共4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與妨害公務案件(拘役80日)、竊盜案件(拘役20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於11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尋得財物 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告人等財產權之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有和解意願,然並未與告訴人邱育賢、楊智程、許琳宜、蘇怡如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8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分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邱育賢、楊智程、許琳宜、蘇怡如等人所受損失、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未遂之行為階段;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雖屬非鉅,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重蹈覆轍不知悔改,並未因司法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就加重竊盜罪部分若再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難收矯正之效;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分別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元及800元,均遭被告花用完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800元及800元,惟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分別以剪刀1支、鐵棍1支、剪刀1支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該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鐵棍等物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用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鐵棍均係廟方所有,竊盜、毀損完畢後就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是該等剪刀2支、鐵棍1支既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邱育賢 鄧金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楊智程 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許琳宜 鄧金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蘇怡如 鄧金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第5543號 第6890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 東○○○○○○○○東河辦公室)             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16日16時28分許,步行至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弄0號南天府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毀損捐贈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捐贈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育賢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 0時15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楊智程放置在機台旁手提袋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智程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8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天公壇2樓財神殿(下稱上開天公壇財神殿)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毀損獻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獻錢箱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琳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890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1月18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天公壇財神殿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毀損獻錢箱之鎖頭後,著手竊取該獻錢箱內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嗣蘇怡如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890號) 二、案經邱育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楊智程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方榮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2 告訴人邱育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管理之捐贈箱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2 告訴人楊智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800元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2 證人許琳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獻錢箱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蘇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天公壇財神殿內獻錢箱之鎖頭遭毀損,惟因獻錢箱之現金業經宮廟人員收執,故被告未竊得現金等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金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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