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M-113-易-934-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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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儀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45分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市立香山游泳池游泳時,為錄影修正個人泳姿,而使在場泳客即告訴人盧朝鏗誤會,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公然辱稱:「認知有問題」等語,而足以貶損張哲銘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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