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M-113-易-936-20250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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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美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法扶律師)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楊敏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個、拖鞋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貴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宥稼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紙袋1個(內有拖鞋1雙),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陳宥稼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貴美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亂拿人家的東西 云云,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否有拿取紙袋,並不夠清楚,亦難以確定畫面中的人為被告,依罪疑惟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告訴人陳宥稼於113年10時5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並將紙袋1個(內有拖鞋1雙,下合稱本案紙袋)遺留在A車掛勾上即離去,嗣告訴人返還原處時,本案紙袋已不在原處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6-7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21頁)、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頁)、失竊拖鞋類似款式網路截圖(偵卷第22頁)等件在卷足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客觀上確實取走本案紙袋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59:59-12:00:39;內容:監視器畫面右側道路邊有一手抱方形置物箱之人於道路邊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行走。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2:00:40-12:00:54;內容:該手抱方形置物箱之人停下腳步(該方形置物箱內並無突出物),走近機車停放處,隨後手上多一袋狀物並將該袋狀物立好放進方形置物箱中,轉身離開機車停放處。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2:00:55-12:01:13;內容:該手抱方形置物箱之人走回道路邊繼續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行走,置物箱箱內可見有一袋狀物超出方形置物箱之高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8-79、89-95頁),再依上開手持置物箱之人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6-20頁)可見,該手持置物箱之人為身形纖細之女子,其手中方形置物箱為黃色塑膠籃(下逕稱塑膠籃),塑膠籃內確實放置一長型紙袋,是依該人走近A車後,手上確實多一袋狀物,及塑膠籃內確實出現袋狀物之情,堪認上開手持塑膠籃之人為取走本案紙袋之人無疑。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否有拿取紙袋並不夠清楚云云(本院卷第79頁),難以憑採。 2.另關於該手持塑膠籃之人為何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標號5至12與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紅色圈起女子(身穿粉色條紋外套、手拿黃色箱子、紅色長褲)步行至報案機車所停位置後,將機車上之紙袋放在黃色箱子上,隨後離開現場?該女子是否為你本人?】應該是。(問:該名女子從中央路204號沿著中央路經過民權路、錦華街與東大路後,步行至東大路一段143號,該女子是否為你本人?)也是我本人(偵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拿黃色箱子的人是我本人沒錯等語(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卷第19頁上方的照片是我,是我去撿東西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80頁)。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楊敏石亦於本院審理時對警製偵查報告記載「嫌疑人配偶楊敏石表示監視器上女子為其配偶劉貴美無誤」等語(偵卷第3頁),陳稱:當時我看照片應該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1頁)。再者,被告之居住地前方,亦堆放與上開塑膠籃相同款式之塑膠籃之情,有被告居住地照片(偵卷第22頁)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輔佐人之陳述,與被告居住地前照片確實置放有多籃相同款式塑膠籃之情,堪信該手持塑膠籃之人,卻為被告無疑。辯護人辯稱:難以確定畫面中的人為被告云云(本院卷第86頁),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反覆供稱:我不會去拿別人的東 西等語(偵卷第4-5、35頁:本院卷第49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供現場黏貼表標號9,該黃色紙箱上之紙袋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的紙袋,我在路上撿到的(偵卷第4頁)。可認被告認知到本案紙袋非其所有,猶靠近A車,故意自掛勾上將本案紙袋取下,並將本案紙袋帶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疑。被告前開辯稱:我不會去拿別人的東西云云,實與事實相佐,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竊取本案紙袋之事實,主觀上具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年事已高,且有身障證明為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竊取本案紙袋,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 ,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對己非有悔改之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考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86頁),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紙袋1個與拖鞋1雙,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