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易-94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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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7 、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劭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電腦螢幕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劭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 號2樓之家樂福竹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科經理呂承鈞所管領之微星牌曲面電競螢幕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390元),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呂承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4月6日下午5時5分許,前往魏劭丞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查訪,當場扣得上開微星牌曲面電競螢幕1台(已發還呂承鈞),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NOVA商場之良興電子新竹光復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銷售組長李瑋所管領之三星牌電腦螢幕1台(價值18,900元),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並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瑋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李瑋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於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 在家樂福竹北店內有到商品架前徒手拿取電腦螢幕1台、並未結帳即離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下稱7817號偵卷》第8頁反面),及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良興電子新竹光復店內徒手將三星牌電腦螢幕從貨架上搬離,沒有結帳就離開店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下稱8662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頭曾有受傷過,有時候會失憶(見8662號偵卷第39頁反面),我在竹北家樂福消費時走櫃台,沒有人叫我結帳;在良興電子時,當時櫃台沒有店員在場,我當時也有急事趕著離開,所以沒有結帳就離開(見8662號偵卷第6頁),銷售員都沒有主動要我結帳或主動招呼我,我想結帳,現場銷售員也沒有跟我知會或表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走前揭電腦螢幕2台未付款結 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且事實一、㈠所示遭竊之微星牌電競螢幕1台,經警在被告居處查訪時當場查獲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承鈞、李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7817號偵卷第7頁、8662號偵卷第8至9頁),而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另有被告所竊之電競螢幕經警查訪時,在被告居處當場查獲,此有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家樂福店內、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及所竊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遭竊商品資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7817號偵卷第4頁、第11至14頁、第16至25頁);事實一、㈡部分另有埔頂派出所偵查報告、良興電子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8662號偵卷第3頁、第10至11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人叫我結帳,現場銷售員沒有主動要我結帳 云云,查事實一、㈠部分:據證人即家樂福竹北店安全科經理呂承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著商品走到未購物出口,收銀幹部問他有沒有結帳發票,被告說發票在家電櫃台那裡,之後就很生氣地離開等語(見7817號偵卷第5頁反面),觀之上情,雖該店員工當下不是要求被告結帳,但為確認被告所拿取物品是否已結帳而可任其攜出店外,乃詢問被告是否已結帳取得發票,此舉已證店員向被告表示若欲將店內商品帶走,應完成結帳確認持有發票之意,被告卻無視於此,明知未結帳卻向店員稱發票在家電櫃台處,逕自持未結帳商品離開現場;又事實一、㈡部分,雖依卷內所附良興電子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該店內時,身邊確無店員在場(見8662號偵卷第10至11頁),然依常理,若至商店購物,必於結帳後始能將商品攜出店外,又若在商品未結帳之前,有事欲離開商店,即便已經挑選好所要購買物品,應暫時先將物品放置在店內,而非將未結帳物品一併攜出店外,此乃一般人所得認識之情況。本件被告不僅在離開商店時將未結帳物品一併攜出店外,更進而將未結帳物品以機車載運離開,實與常情不符。又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未結帳即將物品攜出,有將未結帳之賣場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被告當知此情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頭曾有受傷過,有時候會失憶(見7817號偵卷 第50頁),右腦是受傷的狀態,有時候身體比大腦還快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就上開病狀未曾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又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可見本件案發過程均係為被告進入前揭商店後,先挑選檢視貨架上商品,拿取所需之電腦螢幕後,未赴櫃台結帳即帶出商店,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電腦螢幕離去;在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面對店員檢視發票之提問,亦能正常對答所持之電腦螢幕發票在「家電」部門,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挑選商品、與人交談、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劭丞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表示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部分表示「係逼不得已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卷138至13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0 7年間在資訊廣場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電腦遊戲軟體,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度以相同手法竊取賣場內銷售之電腦螢幕,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自105年起至今陸續犯下多起竊盜案,手段多係前往店家竊取他人陳列販售之商品,未結帳即行離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前往賣場,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商品,未結帳即行離去而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稱因沉迷網路、逼不得已才犯罪等語,態度消極,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目的、動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曾做過水電工,家中父母已退休,父母不會與其聯繫,生活費來源是之前從事水電工留下的錢(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三星牌電腦螢幕1 台,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微星牌曲面電競螢幕1台 ,業經警察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呂承鈞等情,有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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