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M-113-易-949-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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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美杏與告訴人楊淑君之前夫有感情 糾紛,被告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東 區公道五路2 段與建美路口,與告訴人楊淑君發生爭吵,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楊淑君,致告訴人楊淑君 受有左手扭傷多處及手指腫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美杏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淑君告訴被告林美杏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淑君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