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3-易-956-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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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232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茂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6至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茂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鄧美芳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 被 告 黃茂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杰與鄧美芳有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 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發生爭執,黃茂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鄧美芳臉部,致鄧美芳受有下唇擦挫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鄧美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美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黃茂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吿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