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2

案號

SCDM-113-易-957-202410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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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火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火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沒收之;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 秤壹台、夾鏈袋壹批,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林火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火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號及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3年3月28日晚上8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2.95公克、純質淨重6.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78公克、淨重14.2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等物,復經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火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3日所出具之報告(收驗)編號A2937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80號件定書各1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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