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M-113-易-960-2024110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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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0、8049、8050、8051、8309、8766、9546、9593、1000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刑部分,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見己○○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四軸飛行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 (二)於113年2月18日19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見 壬○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手電筒商品(價值2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 (三)於113年2月18日20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見辛○○置於警衛桌上之錢包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錢包1個(內有現金3,175元),即徒手竊取後離去。嗣辛○○發現個人財物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與漢 陽路口旁路,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3年3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00巷0弄00號前,當場查獲癸○○躲避在上開贓車旁,並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支(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乙○○)。 (五)於113年4月1日22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見 丙○○○管領、徐嘉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癸○○將該機車牽移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段附近,為警於113年4月2日16時53分許尋獲該機車,發還徐嘉均。 (六)於113年4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涵 洞,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癸○○於113年4月30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巷0弄00號前,欲騎乘上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支(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七)於113年5月12日3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新庄子門市,徒手竊取庚○○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及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1包(共計價值634元),得手後未結帳上開商品,隨即離去。嗣庚○○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癸○○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臺灣大車隊派車系統,於113年4月20日16時3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招攔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癸○○指示之地點,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癸○○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乘客,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抵達新竹縣○○鄉○○街00號後,癸○○對戊○○佯稱:「會回家拿錢」云云,未付車資即下車離開,且未再返回原停車之現場,戊○○復回報公司上情,得知癸○○叫車時所留門號為空號,始知受騙,癸○○則以此方式詐得戊○○提供價值470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三、癸○○曾為甲○○之養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癸○○明知其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癸○○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與跟蹤之聯絡行為。且癸○○於113年1月23日已經警通知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內容。詎癸○○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5月4日5時25分至5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甲○○住處,不斷敲打鐵門、呼喊甲○○,以此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四、案經己○○、壬○、辛○○、乙○○、丙○○○、丁○○、庚○○、戊○○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癸○○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偵查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告訴人壬○(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7580卷》第9至10頁)、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4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049卷》第8至9頁)、辛○○(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050卷》第8至9頁)、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051卷》第11至12頁)、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309卷》第7頁)、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766卷》第7至9頁)、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46卷》第9頁、第28至29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93卷》第9至10頁)、庚○○(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0009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徐嘉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049卷第11頁)。3、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見113偵7580卷第11至13頁)。4、告訴人壬○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7580卷第14頁)。5、證人徐嘉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8049卷第12頁)。6、113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車辨系統畫面照片1張(見113偵8049卷第13至14頁)。7、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見113偵8050卷第11至13頁)。8、113年2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113偵8051卷第13至14頁)。9、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09卷第10至11頁)。、113年4月2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1張、蒐證照片1張(見113偵8309卷第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丁○○)各1張、現場照片2張、113年4月29、3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行車軌跡、查獲現場照片3張(見113偵8766卷第10至18頁)。、告訴人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9546卷第7至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乙○○)、113年3月2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3月28、29日查獲現場照片(見113偵9546卷第21至24頁、第30至33頁)。、告訴人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5月4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見113偵9593卷第8頁、第11至16頁)。、113年5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5月13日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10009卷第16至2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所為7次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1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明知其無足夠資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其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情形下,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以前揭言行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足徵被告視法律於無物,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防水油漆、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老闆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害人庚○○、己○○、辛○○、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㈣、㈤、㈥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3偵9546卷第30頁、113偵8049卷第12頁、113偵8766卷第15頁),參照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住 ㈠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三) ㈣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四) ㈤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五) ㈥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六) ㈦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七) ㈧ 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二 ㈨ 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三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四軸飛行器(價值800元) 事實欄一(一) ㈡ 手電筒商品(價值200元) 事實欄一(二) ㈢ 錢包壹個(內有現金3,175元) 事實欄一(三) ㈣ 行動電源壹個、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壹包(共計價值634元) 事實欄一(七) ㈤ 新臺幣470元 事實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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