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M-113-易-96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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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   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臺灣銀行   2 樓櫃臺前辦理換匯業務時,見有黑色皮夾1 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信用   卡2 張及健保卡1 張等物;均為甲○○所有,於同日稍早遺   落在該銀行內),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將之拾起後放入自己之包包內而予以侵吞據為己有。嗣經   甲○○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961 號卷   第29、31、39至41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4165 號卷第6、7、29至31頁),且有   警員余淮澤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   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4165 號卷第3 、12至19頁)   ,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14165 號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侵占告   訴人甲○○所有上開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犯後於警詢及偵   訊初始均矢口否認,迄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方坦 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偵訊時已將   所侵占之皮夾及現金1 萬5000元均返還予告訴人甲○○一節, 有偵訊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165 號卷第29至   31頁),復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姐姐   、妻子及1 名未成年小孩等家人、其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   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   侵占之皮夾1 個及現金1 萬5000元等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當   庭返還予告訴人甲○○一節,業如前述,是以應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所侵占之信用卡2 張及健保卡1 張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   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非法利用,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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