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M-113-易-966-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進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戴進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8日19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1月8日19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戴進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 於113年1月5日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惟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固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最長期間不超過26小時之時間,此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而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時點係於113年1月8日19時46分許,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之113年1月7日17時46分許,顯然晚於被告上揭所述其於「112年1月5日」施用海洛因之時點,則被告上揭所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我頭部之前有開刀,所以我記憶力很不好,可能是我記錯日期了,我不確定施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原先說施用日期是113年1月5日是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益徵被告上揭所述之施用時點早於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是本院雖無從知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然被告歷次供述就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乙節均坦認不諱,亦未爭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於113年1月8日19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