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易-968-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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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騫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BG000-H113002(代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均為任職於新竹縣○○鄉○○路○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之技術員。被告、告訴人A男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週一至週五,經安排在同一生產線作業,被告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於當週每日8時至10時許間,利用工作過程中與告訴人A男擦肩而過之機會,趁告訴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A男之臀部、股溝;被告、告訴人A男於112年12月中某週一至週五,又經安排在同一生產線作業,被告即承前開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於當週每日8時至10時許間,利用工作過程中與告訴人A男擦肩而過、討論之機會,趁告訴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A男之臀部、股溝、大腿內側;被告、告訴人A男於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經分配在不同生產線作業,被告竟復承前開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故意繞道至告訴人A男工作之生產線,伸手觸摸告訴人A男之臀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男為性騷擾得逞,損及告訴人A男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A男感受遭冒犯。嗣告訴人A男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男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