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M-113-易-969-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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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㈡新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員密錄器對話 譯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分別: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與另案拘役刑40日、罰金易服勞役5日、拘役刑75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妨害公務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即員警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率然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致受害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再參其前有贓物、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另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水水門市內,因飲酒鬧事遭民眾報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甲○○獲報旋即前往上址處理。詎乙○○知悉身穿警察制服之甲○○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及水源街口,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左下眼瞼擦挫傷、右額挫傷、右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9號、108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