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易-97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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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9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郜憲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存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郜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被告鄭存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存家夥同被告郜憲一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攜帶作為其等行竊工具使用之尖嘴鉗等情,業據被告鄭存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9及反頁),是核被告鄭存家、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被告鄭存家與郜憲一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被告郜憲一又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均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郜憲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營便利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存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機車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郜憲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0613-HE號車牌2面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既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21、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   被   告 郜憲一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憲一與鄭存家(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清晨4時36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共同駕車至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由郜憲一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在旁把風,由鄭存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結夥竊取林仁智停放在該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竊得之車牌則由郜憲一取走。 二、張丁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公園路8 2巷旁之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許,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駛離停車場而竊取之。郜憲一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至113年4月8日15時許(郜憲一駕車搭載吳國明之時間)期間某時許,在某處收受屬於贓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郜憲一於113年4月8日18時12分搭載吳國明途經新竹市○○路000號時,因車輛故障而暫停路邊。郜憲一恐為警查獲其駕駛贓車,且預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短期內不會發現車牌失竊,於同日19時12分,請不知情之吳國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更換車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嗣於同日20時44分,警方巡邏該處發現有異而盤查郜憲一、吳國明之身分,惟未發現車號0000-00號車牌為失竊之車牌(林仁智尚未發現失竊報案)。郜憲一為避免號M2-2698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停在太原路容易為警查獲,遂委請拖吊業者翁興龍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拖吊車拖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至新竹市東光路上,惟郜憲一藉故返家拿錢未再理會號M2-2698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由拖吊業者拖回新竹縣新埔鎮友人之修車廠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郜憲一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雖與鄭存家一起下車,但不知道鄭存家在偷車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鄭存家借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惟鄭存家否認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被告郜憲一,且被告郜憲一既知悉應更換車牌以避免為警查獲,顯然知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 2 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3 證人鄭存家於偵訊中之證述。 與被告郜憲及另一名人士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並將竊得之車牌交由被告郜憲一保管之事實 。 4 同案被告吳國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郜憲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國明時,該車途經太原路故障後,被告郜憲一請吳國明協助更換車牌,避免被警方盤查之事實。 5 被害人張丁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0頁正面下方)。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6 被害人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 有3名人士下車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7 證人翁興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 車號0000-00號車牌)拖吊至新竹市東光路後,被告郜憲一未支付拖吊費即藉機離去之事實。 8 新竹市○○路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本案卷第51頁正面)。 被告郜憲一、同案被告吳國明更換車牌之事實。 9 承辦警員徐茂翔於113年4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補充說明 卷內並無車主林仁智就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之報案紀錄,足證林仁智係因警方通知始知車號0000-00號車牌遭竊。且依照林仁智放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位置環境偏僻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老舊觀之(本案卷第54頁正面相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顯係長期被停放在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且長期未被使用。故被告郜憲一認為車主(林仁智)不致於短期內發現車牌失竊,故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以逃避警方追查。 二、核被告郜憲一、鄭存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郜憲一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與所犯加重竊盜罪嫌分論併罰。被告鄭存家行竊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為避免執行沒收所生之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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