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易-971-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8 號、第109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莊正賢(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1時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中興駕訓班,由莊正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桿、鐵鍬破壞該駕訓班辦公室之鐵皮後,進入辦公室尋找財物著手行竊,並由甲○○在旁把風。旋因防盜警報響起,莊正賢未及竊得財物即與甲○○離去而未遂。 ㈡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時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 路0號路旁,莊正賢在車上把風,由甲○○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套筒扳手,竊取陳家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掛莊正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逃避警方追查(業已發還陳家琤)。 ㈢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2時21分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000號新竹縣婦幼館增建工程工地附近,由莊正賢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與甲○○徒步至工地後方圍籬,由莊正賢以扳手鬆開工地圍籬之螺絲而穿越圍籬間縫隙進入工地內,並破壞1樓工務所之門窗後,與甲○○先後爬越門窗進入工務所,共同竊取工務所內由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職員乙○○管理之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新竹縣政府所有之電纜線2捆,並在地下室1樓竊得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嗣於翌日(4日)8時許,乙○○發現工務所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099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8268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莊正賢於警詢中(10997號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中興駕訓班教練高原棟於警詢中(10997號偵卷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家琤於警詢中(10997號偵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826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10997號偵卷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8268號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為上開犯行時,分別持之T字桿、鐵鍬、扳手、鐵撬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莊正賢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一、㈢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仲介打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父母、女兒、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事實均為同日所犯,屬密接時間所犯之數罪,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又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T字桿、鐵鍬、扳手、鐵撬等物,雖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兇器均為共犯莊正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4頁),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就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手持式砂輪 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電纜線2捆、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47萬5,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經其等變價後,由被告分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8268號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共同竊取前揭物品,屬其2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參以被告自承共犯莊正賢將上開物品變價後,與其平分所得等語(8268號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對於竊得之上開物品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⒋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 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電纜線2捆、延長線2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朋分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就本案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就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陳家琤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0997號偵卷第4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持式砂輪機壹台、手持式電動起子壹支、充電器壹個、專用電池貳個、電纜線貳捆、延長線貳捆,均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