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M-113-易-984-202410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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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第10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照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照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張照鈺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6至12頁、第15至17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事實欄二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卷第7至9頁)。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事 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玻璃球 貳個 2 軟管 貳支 3 殘渣袋 壹個 4 磅秤 壹台 5 吸管 壹支 6 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 壹包 7 手機 貳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張照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軟管貳支,沒收之。 2 事實欄一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張照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磅秤壹台,沒收之。 3 事實欄二 張照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