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易-98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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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允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條、檳榔肆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登允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誤載涉犯罪名為踰越門扇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所犯罪名為踰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相關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七星香菸1條、檳榔4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兄嫂胡婷嬿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檳榔攤前,徒手拉起鐵捲門開啟檳榔攤未上鎖之鋁窗,踰越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胡婷嬿所有之七星香菸1條、檳榔4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4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胡婷嬿清點商品數量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婷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登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胡婷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前揭物品之事實。 (三)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9張及失竊現場照片6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 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1,4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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