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CDM-113-易-987-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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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古博元、陳羿瑋(所涉 強制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另犯傷害案件欲陳禾華承擔責任,並表示將匯款以為補償,陳禾華不從,被告古博元、陳羿瑋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空地,以將陳禾華強推上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妨害陳禾華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嗣陳禾華佯稱欲返回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拿取金融卡供被告古博元匯款,被告古博元、陳羿瑋遂將陳禾華載回其上址住處,陳禾華乘隙下車向家人尋求協助報警始脫身,因認被告古博元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而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作成前之111年6月26日,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就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原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7日竹檢云新113撤緩偵43字第113903186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事由,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要件,則分別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等要件,是對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緩刑撤銷部分,需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緩起訴撤銷部分,則需於「緩起訴期間內」受「刑之宣告」,則立法者既就此為不同之規範文字,自應有不同詮釋,不宜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逕認於緩起訴前業受刑之宣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內該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撤銷之要件;況如被告原係於緩起訴前已受刑之宣告,檢察官卻仍認被告所為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時,顯已將前開刑之宣告一併考量,自不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反以此事由逕為撤銷緩起訴,徒增法之不安定性。本案情形,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被告因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受第一審刑之宣告日期為112年4月19日,時間在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前即受刑之宣告,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是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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