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M-113-易-989-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江 古秀桃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7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9 35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江、古秀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江、古秀桃為夫妻關係,其等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 號4樓,與同社區5樓之陸淑華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楊文江、古秀桃認為陸淑華這戶長期發出噪音干擾,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6時26分許,楊文江手持掃把偕同古秀桃及其等兒子楊凱智、楊凱翔一同前往陸淑華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住處門外按門鈴欲找陸淑華理論,詎陸淑華避不應門,楊文江、古秀桃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楊文江手持掃把、古秀桃以腳踹之方式,敲打、踹踢陸淑華之住處大門,致門把上之防蚊掛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陸淑華。 二、案經陸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交惡,並於案 發時相偕至告訴人住處外以掃把敲打、腳踹告訴人大門,導致大門懸掛之防蚊掛片毀損,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辯稱:不是故意毀損防蚊掛片這種小錢的東西,是敲打告訴人大門時不小心碰到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卷【下稱易卷】第51頁、第53頁)。經查: (一)被告2人與證人即告訴人為同社區之樓下樓上鄰居,素來 因噪音問題交惡,案發當天,被告2人偕同2子上樓至告訴人門外按門鈴要告訴人出面理論,但告訴人未應門,被告2人即在門外大聲叫囂並以掃把敲打、腳踹之方式,敲打、踹踢陸淑華之住處大門,致門把上之防蚊掛片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證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下稱第5137號偵卷】第6至7頁、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住處門外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第5137號偵卷第14頁、第16至19頁),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35號卷【下稱竹簡卷】第51至52頁),及防蚊掛片網購截圖(見竹簡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係與2子共4人挾人多之 勢上至告訴人住處外,被告楊文江甚且攜帶掃把到場,並手持掃把猛力敲擊告訴人大門數次,其力道大到導致掃把頭、柄分離及防蚊掛片半毀,被告古秀桃則是以腳踹方式,致防蚊掛片全毀,過程中被告2人聲音非常大聲,語氣激昂,被告古秀桃頻頻口出三字經,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易卷第51至52頁),足徵被告2人是情緒高漲盛怒之下,故意毀損告訴人防蚊掛片甚為明確,所辯是不小心云云顯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同社 區之樓下樓上鄰居關係,僅因噪音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以掃把、腳踹等方式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防蚊掛片,致令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普通,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楊文江所持以毀損告訴人防蚊掛片之掃把並未扣案,復 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