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M-113-易-990-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龍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69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第95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龍華於民國111年11月9 日下午5時30分許,與告訴人衡德智發生行車糾紛,在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616巷口處前理論時(宋龍華及衡德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衡德智,並與其發生拉扯衝突,致告訴人衡德智受有臉部、前胸、右腰臀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衡德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宋龍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宋龍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11月3日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衡德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簡第950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易字第1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