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易-99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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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萬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萬德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因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4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5日10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王萬德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王萬德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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