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易-995-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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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周仲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周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