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易-99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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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榮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所,以新臺幣4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500包(起訴書誤載為486包,應予更正),並施用其中14包後剩餘486包(驗前總毛重144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7.6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約89.79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搜索,扣得上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486包、封口機隔熱替換帶1捲、封口機2台、空咖啡包包裝袋1批及手機4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榮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4至27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至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71193號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171號鑑定書(偵卷第71至73頁)等附卷可稽,以及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朱榮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眾多、持有期間之久暫、幸未將該等毒品流通而擴大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煙火店之職業及離婚與女友、幼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486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17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71至73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陳明在卷(偵卷第13頁、第50頁、本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5、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咖啡包 486包 113年度院安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為89.79公克(見偵卷第71至7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①A1至A340:總毛重1120.74公克,包裝總重292.4公克,驗前總淨重828.34公克,抽取A270鑑定,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66.26公克。 ②B1至B7:總毛重24公克,包裝總重6.23公克,驗前總淨重17.77公克,抽取B6鑑定,取0.73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1.42公克。 ③C1至C39:總毛重94.31公克,包裝總重27.69公克,驗前總淨重66.62公克,抽取C21鑑定,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11%,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7.32公克。 ④D1至D98:總毛重202.60公克,包裝總重41.16公克,驗前總淨重161.44公克,抽取D30鑑定,取0.49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14.52公克。 ⑤E1至E2:總毛重4.25公克,包裝總重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5公克,抽取E1鑑定,取0.6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約0.27公克。 2 手壓式封口機 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封口機隔熱替換帶 1捲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空咖啡包包裝袋 1批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包裝毒品咖啡包用,應予沒收。 5 OPPO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IPHONESE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用以聯絡空咖啡包包裝賣家,應予沒收。 7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用以聯絡本案毒品咖啡包賣家,應予沒收。 8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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