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易-999-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黃利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黃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萬國泰、李永權、董秋月、彭乙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顯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噴漆2罐,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彭黃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黃利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外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4月22日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北 區區公所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前大理石石壁及地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4月22日5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 政府都市發展處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外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及新竹市政府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黃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卷內照片編號20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㈡ 證人李永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萬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證人董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㈤ 證人彭乙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紅色噴漆2罐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㈥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噴漆2罐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