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3-智易-4-20250314-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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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訂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近似於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服飾(下稱本案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投單報關進口,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11年8月26日經臺中關執行進口貨物檢查時發覺有異,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服飾合計520件(起訴書誤載為554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以本院清點後之件數為準),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 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商品並輸入 至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買到的東西是假的,訂購的「得物」網站上標明是正品,且我沒有要販賣,當時是計畫捐贈給少年之家才會訂購這麼多數量等語(見112智簡29卷第74至75頁,113智易4卷第24頁、第181至18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 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而將本案商品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惟本案商品送抵臺中關時,即為臺中關查驗發現疑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扣在案;又本案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經上開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本案商品均為仿冒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智易4卷第26頁、第163至172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品牌之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等資料、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經本院清點後之扣案物品數量報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他1202卷第5至8頁、第14至110頁,112偵6673卷第18至22頁、第26至41頁,113智易4卷第87至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品牌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均為全球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且依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商標權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或市值估價表所載,本案商品之真品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乃至於數萬元不等(見112他1202卷第14頁、第23頁、第27頁、第32頁、第36頁、第46至54頁、第66頁、第87至88頁、第10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本案商品每件約人民幣15元(折合新臺幣約200元)之購入價格相差甚鉅(見112他1202卷第3頁),則依被告案發時已近40歲之年齡,及其自陳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經歷(見被告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多次使用同一網站購入商品之生活經驗等情(見112智簡29卷第74頁),當足以憑藉上情判斷本案商品所使用商標圖樣之真偽。實則,被告前於調詢時即曾自承:「我在購買時雖然覺得價格非常便宜,也有可能是仿冒品」(見112他1202卷第4頁);復於偵訊時坦承:「違反商標法的部分我知道,因為買海外就算違反商標法」、「(問:你知道這些都是仿冒服飾)知道」(見112偵6673卷第24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商品過分低廉之價格及來自大陸地區之出貨地,亦有所懷疑,顯係貪圖仿冒商品遠低於真品正常行情之購入價格,無視本案商品依其價格及產地應為仿冒商品之事實而大量採購,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本案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甚明。 ㈢再者,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其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即已坦認:我知道GUCCI商標的包包在百貨公司及精品店所販售的價格動輒數萬至數十萬元,我想進口這些仿冒品去賣賺一些錢,我原本是想要連同另案的衣服(即本案商品)一起拿去外勞宿舍賣,但是販賣的攤位並未申請通過,該等仿冒品也被查扣等語(見112智易3卷第60頁);其復於本案偵訊時自承:我當初有想要擺夜市,只能算是意圖販賣,我連夜市的點都還沒有承租到等語(見112偵6673卷第25至26頁),可見其確有將本案商品作為販賣營利用途之意思。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那時候只是想要趕快結案,前案法官說什麼我都說好,我那時候想說這樣配合就不會被罰錢或拘役,可是後來也是被判拘役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179至180頁),然由被告購入本案商品之數量,以及前述本案商品購入價格與真品市價間之落差,可知本案商品如數販出後可得之轉售價差收益頗豐,復佐以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所經營之搬家公司營運非佳之經濟狀況(見112智易3卷第60頁),其當具有販售本案商品以牟利之經濟誘因,被告無非係因前案坦承犯行後受不利之判決,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始於本案翻異其詞,自應以其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及本案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是綜衡上情,堪認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圖樣之本案商品時,主觀上應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內含影片檔案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該影片內容 為得物應用程式在商品包裝上之防止仿冒品措施(見113智易4卷第24頁)。然被告就本案商品之來源,先於調詢時供稱:本案商品是我在刷抖音軟體時跳出得物網站的購物廣告,當時一名大陸籍賣家說有一批出清服飾可以便宜賣我,我記得最後貨款約6萬元,但因為該賣家已經將我封鎖,所以我無法提出下單資料等語(見112他1202卷第2至4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看臉書的廣告影片連結點進去得物網站訂購,以貨到付款方式總共花了10幾萬購買本案商品,但我現在上不去得物網站,無法提出得物網站的購物紀錄等語(見112偵6673卷第24頁,113智易4卷第174至177頁、第182頁);而其於前案調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在阿里巴巴網站訂購前案皮包,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都是同一網站購買等語(見112偵499卷第5頁、113智易4卷第174頁),可見被告歷次所述得物網站廣告投放之社群軟體、購入本案商品之網站及本案商品之合計價格,均有不一,其究係以何種網站及價格購入本案商品,已非無疑。且其遭該賣家封鎖與可否正常登入得物網站查看並擷取其個人歷年購物訂單,實屬二事,依被告自陳其曾使用該網站購入少量商品自用持續約1年之久之購物習慣(見112智簡29卷第74頁),卻未能提出任何得物網站之交易紀錄,顯與社會常情相違,無從核實被告購入本案商品之真正來源。況本案商品早於送抵臺中關時即遭查扣在案,已如前述,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本案商品,自無從得知本案商品之包裝有無該影片內容所示之得物網站標誌,縱使其前曾於同一網站平台訂購其他商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確認先前購買其他商品之賣家與本案商品之賣家是否為同一人(見113智易4卷第175頁),亦未能提出自得物網站購入其他商品之交易紀錄,要難認本案商品確為經得物網站認證並出貨之商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⒉又被告就其有捐贈衣物與社福團體之習慣乙節,先於調詢時 供稱:我約於4年前(即108年間)就開始每半年固定捐贈物資給新竹市仁愛之家等語(見112他1202卷第3頁);嗣於偵訊時供則稱:我目前有捐贈兩次衣服給新竹的仁愛之家,第一次是在臺灣的童裝店購買,後來我經由電話得知該處有缺衣服,我就在得物網站購買70幾件衣服後匿名寄過去。第一次是在110年間,第二次是在111年間等語(見112偵6673卷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第一次捐是跟我朋友一起,時間大概是1至2年前(即112年間),第一次捐是何時我要回去看收據才知道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178至179頁),可見被告歷次所述就其過往捐贈服飾之時間及頻率,多有出入,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關於本案商品捐贈對象及數量之既定計畫或聯繫過程加以佐證,則被告實際上是否確曾捐贈服飾、其擬捐贈本案商品之對象為何、本案商品中何等數量係用於捐贈等節,均未可知,是被告僅空言辯稱本案商品均係作為捐贈之用,無從憑信。 ⒊另被告雖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曾探詢捐贈物資 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新竹仁愛兒童之家樂捐物品收據之翻拍照片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上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捐贈「文具禮盒」、「兒童拋棄式口罩」、「物資1批」等物,核與本案商品無涉,而其與「夏麗娟」間之對話紀錄固有提及「一些衣服鞋子包包」等語,然該等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具體表明其擬捐贈之服飾數量及預計寄出時間,亦無從得知該等對話紀錄之發生時間為何,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確有將部分本案商品用於捐贈之意,然被告前於偵訊時即曾自承:本案商品自用、捐贈與擺夜市我都有想要做等語(見112偵6673卷第25頁),其仍有分配部分本案商品用以販賣之意圖,故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空言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是同一 批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25頁),然觀諸本案商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112他1202卷第10頁),其上所載之主提單號碼、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及快遞業者等資訊,核與前案皮包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均不相同(見112偵499卷第7頁),且本案商品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為111年8月26日,亦與前案皮包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19日相隔2月之久,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為兩次不同的下單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174至175頁),足證被告前後2次分別意圖販賣而輸入前案皮包及本案商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自該當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申報進口 ,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 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該等商標具有高經濟價值,竟為貪圖私利,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商品,攀附該等商標之經濟利益,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損害之情節,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件數及市場價格、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搬家公司,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智易4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何蕙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查獲侵權商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23 00000000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短褲 45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薄外套 17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T shirt 73 POLO衫 1 兒童 T shirt 7 兒童棉短褲 7 2 BAPE KIDS 00000000 日商諾惠爾股份有限公司 至118年7月15日止 T shirt 3 3 BURBERRY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至117年2月29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4年4月15日止 4 Champion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至114年3月31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9年6月15日止 5 CHROME HEARTS 00000000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 至122年10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22年3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3年4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0月31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0月31日止 6 EVISU 00000000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捷爾普國際有限公司 至121年8月31日止 T shirt 3 7 Converse 00000000 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 至113年6月30日止 T shirt 6 00000000 至113年9月30日止 00000000 至121年11月15日止 8 FILA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至117年5月31日止 T shirt 7 00000000 至119年9月15日止 運動短褲 25 9 GUCCI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至116年8月31日止 T shirt 22 00000000 至114年6月15日止 棉短褲 8 10 Jordan 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至119年6月30日止 T shirt 4 薄外套 1 運動長褲 4 兒童 T shirt 22 兒童棉短褲 22 11 Kenzo 00000000 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2月29日止 T shirt 20 12 THE NORTH FACE 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至115年7月31日止 T shirt 22 000000000 至115年8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34 13 OFF-WHITE 00000000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至113年9月30日止 T shirt 3 00000000 至114年8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3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月31日止 00000000 至115年12月31日止 14 PUMA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至119年11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6年1月31日止 兒童 T shirt 1 兒童棉短褲 1 15 UNDER ARMOUR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至121年3月15日止 T shirt 2 00000000 至121年3月15日止 POLO衫 1 00000000 美商安得艾默公司 至114年11月30日止 運動短褲 39 16 Nike 00000000 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至118年9月30日止 T shirt 43 薄外套 3 運動長褲 42 運動短褲 4 兒童 T shirt 1 合計 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