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CDM-113-智易-5-20250113-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智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智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 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智堯明知附表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分別 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HANEL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GUCCI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NIKE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各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包包、皮帶、鞋子及行李箱等商品上,現仍均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向張承峰佯稱:家人在柬埔寨開設精品代工廠,可以低價取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云云,使張承峰陷於錯誤,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3月15日止,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涂智堯下訂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涂智堯指定之帳戶內,涂智堯收款後,即先後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分批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予張承峰收受。後因張承峰發覺涂智堯所售商品為仿冒品,邀約涂智堯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一段之辦公室內(地址詳卷)商議退款,2人一言不合,涂智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承峰,致張承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肌肉壓痛、右臉鈍傷併右下頷壓痛(起訴書誤載為右臉鈍傷併右頷壓痛,應予更正)等傷害。嗣因張承峰不甘受損,報警處理,並自願提出附表一所示商品供查扣、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LV公司及張承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承鋒證述及卷內事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交易品項「鞋(品牌不詳)3雙」、編號2交易品項「鞋4雙」,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為「NIKE潮鞋3雙」、「MCQ鞋4雙」(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貨運行幫告訴人張承峰領取、並交付附 表三交易商品品項欄所示商品給告訴人張承峰,且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確實到告訴人張承峰寶山鄉辦公室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交給張承峰的貨,是張承峰跟陳幼琳訂購的,不是我賣的,我只是去貨運行幫忙張承峰領貨,也不知道些商品是仿冒的;另外,112年5月10日當天是張承峰約我到他的辦公室,我就被他的員工載去,原本約我的理由是談賣假貨的事,但我一去到,張承峰及張承峰的朋友就動手打我,我沒有打人,其實是我被打,我還有去驗傷云云。經查: (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詐欺取財部分:   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名稱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標 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包包、皮帶、鞋子及行李箱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LV公司部分,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2頁)、商標註冊資料(GUCCI公司部分,見偵卷第36至37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CHANEL公司部分,見偵卷第42至43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份(NIKE公司部分,見偵卷第134至142頁)。又被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曾與告訴人張承峰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交易及收付款項,復據被告當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而告訴人張承峰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經告訴人張承峰自願提出為警查扣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1至14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4至26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112恒鼎智字第0432號函及所附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40頁)、產品鑑定書2份(見偵卷第44至45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係張承峰向陳幼琳訂購, 其僅代張承峰至貨運站領貨及交付,並非其賣給張承峰,且不知這些商品係仿冒品云云。然依告訴人張承峰提呈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67頁、第97至113頁、第123至131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商品交易為討論,並於磋商買賣條件達成合意後,由告訴人付款完訖,被告並曾傳送「原單包包到了」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承峰。再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3、4年前,在台積電工作而與涂智堯認識,他是台積電廠務,我是外包商,原本交情不錯。前年(即111年)底涂智堯跟我說他家在柬埔寨開製鞋工廠,有幫國外廠牌設計代工,可以將一些成品打成NG品賣來臺灣。我側面問其他朋友,說他家確實在柬埔寨開製鞋工廠,我想說可以跟他進鞋子,當時的認知是購入真品,因為涂智堯跟我說,例如一條產線一次生產100雙鞋,工廠可以將10%故意打成NG品,NG品可以拿出來銷售,其實跟真品是一樣的,我訂購的其他的精品包、皮帶等物,涂智堯用一樣說法,他都說這都是工廠代工品,我在112年1到3月間向涂智堯進貨6次,品名、數量都是我決定,價格是涂智堯報價(見偵卷第86至87頁)。我們約定交貨及付款的方式,如果要從涂智堯家拿貨,我要先匯款給涂智堯,然後涂智堯從柬埔寨寄到他家倉庫,他再從倉庫出貨給我。我支付涂智堯貨款,有匯款也有現金。我不認識陳幼琳,但涂智堯叫我跟陳幼琳聯絡,涂智堯說陳幼琳是他家的行政小姐,就是說要買什麼型號的鞋子要跟陳幼琳說。因為有時候涂智堯搞不清楚我要什麼東西,所以涂智堯叫我直接跟他們家行政小姐聯絡,所以我會做double check,我跟涂智堯講完也會跟陳幼琳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王奧迪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涂智堯是先前在台積電外包廠商河筧工程公司的同事,有聽說涂智堯家在越南或緬甸有開代工廠,專門代工鞋帶、鞋底。後來我知道張承峰跟涂智堯有配合,我沒有介入,但我有聽過張承峰問說他跟涂智堯下的貨何時到貨,聽起來是張承峰向涂智堯進貨,所以詢問涂智堯商品是已經到海關(見偵卷第92頁反面);證人陳榆覲證稱:張承峰是我男友,涂智堯是因為張承峰我才認識。涂智堯說張承峰跟他進的貨是真品,這是我112年初,在台積電P12廠附近福利社親耳聽涂智堯說的,當時涂智堯說他家在越南或柬埔寨有工廠在代工鞋子,商品都是真的,因為工廠可以在額度內將商品打掉,打掉商品可以拿出來賣(見偵卷第93頁正面);證人劉尚龍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張承峰是工作夥伴,涂智堯則是經由張承峰介紹認識。我知道張承峰有跟涂智堯合作精品買賣,一開始是我發現我跟張承峰合夥的工程行,有工程款不清問題,我問張承峰,他承認他先拿去用了,後來我也同意張承峰以工程款去投資精品買賣,因為涂智堯在福利社時,信誓旦旦跟我說他家人在柬埔寨開工廠代工LV等精品,加上張承峰已經投資下去,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反對。當時涂智堯有說他可以拿到的是真品,說他可以用很低價格拿到貨,用這個幌子騙我跟張承峰的錢,我跟張承峰認為有利可圖,才會決定投資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均清楚證稱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張承峰誆稱:家人在柬埔寨開設精品代工廠,可以低價取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等語,是被告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張承峰,致告訴人張承峰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乙節,堪信為真。雖被告旋又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三所示交易,所有的貨源都是陳幼琳去找的,其沒有跟陳幼琳買,是陳幼琳把貨寄出,到了貨運站後,其才去跟張承峰拿錢去貨運站等語,惟其所辯與其警詢時稱:張承峰向我購買過約5批商品,如NIKE、LV等,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左右,交易地點不一定,就是當下張承峰在哪,我就拿過去給他,交易方式有現金也有轉帳。張承峰有向我購買過NIKE鞋子、LV包包及行李廂、CHANEL包包等商品,但我沒有販賣CHANEL、GUCCI皮帶給他。我知道我販賣給張承峰的商品都是仿冒品,我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LINE暱稱「陳幼琳【全球代購】」)購買,在112年1月至3月間,我向陳小姐進貨,然後再販賣給張承峰等語(見偵卷第6頁)前後不一,且附表三所示商品均為全球知名時尚品牌,依被告家中代工品牌鞋款之背景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能清楚知悉本案商品市面上行情價格及依此判斷商品真偽,則被告將其從不明管道所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賣給告訴人張承鋒,其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應屬明確。從而被告前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經將以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所銷售如附表三所示 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猶仍向告訴人張承峰宣稱係代工廠故意以NG品打出之原廠原單貨,藉此達到銷售商品之目的,並致使告訴人張承峰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價款,至為灼然。 (二)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張承峰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因商討被告賣假貨    問題,而與被告相約在其寶山鄉辦公室,且告訴人張承峰 於同日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肌肉壓痛、右臉鈍傷併右下頷壓痛等傷害,有東元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112年5月10日當天,其並沒有打告訴人張承    峰,反而是其被張承峰及張承峰的朋友打,其還有去驗傷    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約涂智堯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到我寶山鄉辦公室商談我遭詐騙之事,我找我朋友廖士鋒去接他,涂智堯到場時,現場有我跟劉尚龍,廖士鋒送涂智堯過來後就離開。我說涂智堯賣的都是假貨,我上網驗過確實都是假的,劉尚龍看到涂智堯臉上有黑瘡,就問涂智堯是否有吸食安非他命,涂智堯突然抓狂,我也質問涂智堯是否將錢拿去吸食安非他命,接著涂智堯動手,我們扭打起來,東元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確實是我遭涂智堯攻擊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87頁)。因為我發現涂智堯賣給我的是假貨,我已經驗了兩種第三方驗證,然後我約涂智堯112年5月10日來我辦公室解釋一下賣我假貨的事情,並要求涂智堯把錢還給我,我是請我員工廖士峰載涂智堯來我辦公室,當時我辦公室也有劉尚龍在場,當時我請廖士峰去買咖啡,所以廖士峰沒有在現場,接著劉尚龍懷疑涂智堯有吸毒,因為發現涂智堯有安痘,然後我就問涂智堯為什麼要賣假貨給我,涂智堯就說他沒有賣假貨,劉尚龍又質疑涂智堯是不是有吸食安非他命,不然為什麼臉上都是暗瘡,涂智堯就突然脾氣暴躁起來就要勒我脖子,我就跟涂智堯推打,涂智堯先推我,然後勒我脖子說「我沒有吸毒」,然後一邊弄我,中間我的確有拿掃把打涂智堯(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劉尚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承峰拿他跟涂智堯進的貨去鑑定,發現是假貨,所以就於112年5月10日約見涂智堯,問他為何拿假貨騙人,涂智堯在現場惱羞成怒,要打張承鋒跟我,還講話大小聲。涂智堯先動手揮拳要打張承峰,後來他們互打,我去攔他們(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112年5月10日我和張承鋒在寶山辦公室與涂智堯見面,當天我問涂智堯,他騙我們的錢要還我們嗎,不然我們要報警了,就是跟涂智堯談要怎麼還錢,因為當時涂智堯給我們的東西,張承峰有拿去驗,都是假的,我們就跟涂智堯索賠,然後涂智堯不知道幹嘛無緣無故就發脾氣,就跟張承峰打起來了,因為我當下看涂智堯行為舉止怪怪,我就問涂智堯是不是有吃安非他命、是不是有吃藥,涂智堯就突然爆怒站起來搥張承峰,我就去把他們架開。當天張承鋒跟涂智堯也有肢體拉扯,我非常記得是涂智堯先爆怒,可能是見笑轉生氣,涂智堯先動手打張承峰,張承峰才自衛,張承峰好像有跟涂智堯互毆,我後面去攔的時候,張承峰有去旁邊拿掃把防身,有打到涂智堯,除此之外,他們就像拳擊一樣,兩個人抱來抱去拉扯、摔來摔去(見本院卷第81、83頁)等語。觀諸證人張承鋒、劉尚龍之證詞互核相符。且依其等證述,並無故意隱匿告訴人張承峰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及告訴人亦有出手攻擊被告,是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張承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堪可信實;且告訴人張承鋒因此所受傷勢,亦與其遭受被告毆擊之情狀相符,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稱其亦有遭張承峰等人毆打等節即便屬實,核其情狀,至多事涉告訴人張承峰等人有無對被告為傷害犯行,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行為過程中,係意欲詐得告訴人張承 峰所有之財物,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私利,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張承峰之財產損害    ,同時侵蝕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告訴人LV公司在內之商標權    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    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迄今    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張承峰達成和解,賠付渠等    之損害,甚而因此與告訴人張承鋒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    訴人張承峰受有如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台積電當駐廠人員、經濟上有負債、與    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屬仿冒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取34萬9,300元 之價款,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智堯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MCQ、ALEXANDER MCQUEEN、McQ ALEXANDER、McQUEEN、McQ Logo、MCQUEEN、MCQUEEN (new device)、MCQUEEN (Old Device)、ALEXANDER MCQUEE」等商標名稱,係英商秋天紙張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鞋子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張承峰佯稱:家族在柬埔寨開設精品代工廠,可以低價取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3月25日及26日,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序向被告下訂MCQ鞋4雙、13雙及18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7所示商品),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收款後,即先後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分批交付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告訴人收受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惟查,上開MCQ鞋既未經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依現有卷證,即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經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CHANEL包包 2個 2 CHANEL皮帶 3條 3 GUCCI皮帶 2條 4 NIKE鞋子 2雙 5 LV包包 2個 6 LV行李箱 1個 附表二: 編號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MONOGRAM )(bicolored (彩色) CHANEL公司 00000000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起訴書附表誤載為onogram Double C Device,應予更正) 2 00000000 GG (00) (WITHOUT SHADOWS) GUCCI公司 00000000 GUCCI(墨色) 3 00000000 SWOOSH DESIGN NIKE公司 00000000 NIKE & Swoosh Design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in simple typewritten form) 00000000 WING DESIGN(翼圖) 00000000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and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 Swoosh Design 4 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LOUIS VUITTON (墨色) LV公司 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LV 00000000 FLEUR (figurative) (annexed) 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FLEUR (figurative) (annexed) 附表三:告訴人張承峰向被告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匯款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交易商品品項 備註 1 112年2月14日 2萬6,300元 轉帳 NIKE鞋2雙 LV鞋4雙 NIKE潮鞋3雙 112年1月30日起至2月14日止對話紀錄 2 112年3月6日 1萬元 轉帳 LV包包、LV行李箱、 CHANEL包包、CHANEL皮帶及GUCCI皮帶等 112年3月6日起至3月15日止對話紀錄 3 112年3月8日 30萬元 現金 4 112年3月15日 1萬3,000元 轉帳                  總金額:34萬9,3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