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智易-7-20241018-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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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閎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智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閎為址設新北巿三峽 區中園街225之8號艾睿巴迪有限公司(下稱艾睿巴迪公司)之負責人,詎黃昱閎明知告訴人聚豐國際企業(下稱聚豐企業)刊登於蝦皮網路賣場「水哥全球購」網頁上,有關於「磁力攪拌杯」之文字與照片,為告訴人聚豐企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上開語文及攝影著作,旋將之刊登於艾睿巴迪公司所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艾睿巴迪生活館」、「艾尚健生館」網頁上,用以宣傳其所販售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聚豐企業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黃昱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卷第19頁、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