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3-智附民-3-20250314-1

字號

智附民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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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黃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即本 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 元、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甲○○為我國人民,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 愛,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得物網站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服飾,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11年8月26日經臺中關查驗時發覺有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服飾,送鑑定後確認均屬仿冒品,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2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桃園、新竹地區近年來為警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750元之1,0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75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則以桃園、新竹地區近年來為警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750元之3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犯罪不用賠償原告2人,伊沒有要販賣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且伊是相信廣告去買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伊不知道買到仿冒商品會有侵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商標權之事實: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原告2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均係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近似於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圖樣之服飾,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向臺中關投單報關進口,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11年8月26日經臺中關執行進口貨物檢查時發覺有異,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圖樣之服飾,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逕以上開事實為判斷依據,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⒉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而分別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均主張採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於法並無不合,而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必須先行釐清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再進一步於1,500倍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其放大倍率,茲分論如下:  ⒉零售單價:  ⑴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害原告2人 商標權之商品,於入關時旋遭臺中關查驗發覺有異後予以扣押,業如前述,則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於被告實際開始標價販售前即遭查獲,並無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可言,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認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基礎之「零售單價」時,仍非不得參考仿間販賣相同或類似仿冒品之實際出售單價。  ⑵原告2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應以侵害原告2人 商標權商品於桃園、新竹地區其他案件中所販售之平均售價750元(計算式:【300+1,200】÷2=750)作為零售單價,並提出本院110年度智附民第5號、110年度原智簡附民第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智簡附民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所載,仿冒原告2人商標服飾之售價包含300元、350元、500元、500元至600元、1,000元至1,200元不等,售價上下限落差甚鉅,逕採最低售價與最高售價加總之平均值,容有過分簡化之虞,且仿冒商品之販售價格高低,常因進貨成本、攤位地點、供需原則甚或個人利潤等因素而有所浮動,上開平均售價750元是否相當於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一般售價行情,在代表性上亦有所不足。基上,本件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單價既屬不明,且原告上開證明方法亦難認適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購買時每件約人民幣15元(折合新臺幣約200元)之進貨成本(見112他1202卷第3頁,本院113智易4卷第182頁),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其擬在夜市擺攤販賣乙節(見112偵6673卷第25至26頁),並參照上開判決仿間以擺設攤位方式販賣仿冒原告2人商標服飾之售價,認附表編號1、2所示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應以每件300元作為「零售單價」為當。  ⒊放大倍率: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⑵本院審酌原告2人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之商標,而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遭被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合計173件,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遭被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合計3件,另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見112他1202卷第14頁、第102頁),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侵權總市值為25萬9,280元(經本院清點件數後應為25萬4,94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侵權總市值則為6,480元(經本院清點件數後應為3,240元);並考量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於運輸入關時旋遭查扣,尚未進入國內市場流通,且縱依被告所陳在夜市之流動攤位擺攤販售,其經營規模非大,所接觸之人潮有區域及時間亦有所限制,原告2人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300倍計算損害賠償,尚嫌過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應分別以零售單價之300倍、10倍分別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元(計算式:300×300=90,000),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3,000元(計算式:300×1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請求被告加給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000元,及均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查獲侵權商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23 00000000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短褲 45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薄外套 17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T shirt 73 POLO衫 1 兒童 T shirt 7 兒童棉短褲 7 2 PUMA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至119年11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6年1月31日止 兒童 T shirt 1 兒童棉短褲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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