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秩抗-6-20241230-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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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振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 竹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竹秩字 第38號,移送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6日竹市警 一分社維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27日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抗告人本件抗告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振宏於民 國113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4樓,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扣案UMAREX HDR50 T4E CO2左輪鎮暴槍1把、鎮暴彈5顆及彈匣1個均沒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振宏於113年7月2日凌晨因細故與 證人楊筱雯發生爭執,因楊筱雯自知有違先前約定,故自願接受鎮暴槍於臀部發射數發鎮暴彈作為處罰,且楊筱雯事後亦主動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利,抗告人與證人楊筱雯皆無意滋擾社會安寧與秩序,並提出證人楊筱雯出具之聲明書1份,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 五、經查:  ㈠抗告人王振宏於113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14樓,持UMAREX HDR50 T4E CO2左輪鎮暴槍1把,對其配偶楊筱雯之臀部發射具有殺傷力之鎮暴彈1顆,致楊筱雯左邊臀部受傷等情,此經抗告人王振宏坦承不諱(見竹秩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楊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竹秩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竹市南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竹秩卷第37頁、第17至21頁、第25至35頁),及前揭鎮暴槍1把、鎮暴彈5顆、彈匣1個扣案可證,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持鎮暴槍朝證人楊筱雯射擊鎮暴彈,並擊中證人楊筱雯身體,致楊筱雯左臀部受傷,足認抗告人客觀上確有發射有殺傷力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行為,而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構成要件。  ㈡抗告人雖辯稱上開行為已獲得被害人即證人楊筱雯之同意, 並提出證人楊筱雯簽立之聲明書為證,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傷害罪並非完全相同,應認在被害人未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形,行為人之行為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準此,本件抗告人持鎮暴槍發射有殺傷力之鎮暴彈,射擊被害人楊筱雯之身體致其受傷,為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楊筱雯雖聲明表示不對抗告人追究法律責任,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自無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乃亦無一事二罰之虞,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㈢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5,000元,並諭知扣案之本案鎮暴槍1把、鎮暴彈5顆及彈匣1個均沒入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之金額尚屬妥適,而經宣告沒入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5顆及彈匣1個等物,確屬抗告人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亦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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