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M-113-秩抗-7-20250220-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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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宣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5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8 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250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宣佑(下稱抗告人) 並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竟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113年8月5日6時22分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且經新湖分局113年5月30日送達勸導書勸導,仍未聽從,於上開時間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予新湖分局,經警至現場巡查亦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雖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惟警政署 勤務指揮中心明確公布一般民眾仍可使用手機簡訊報案專線報案,且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行使檢舉權,而違規者之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該車輛常已駛離,其並非無故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113年8月5日6時22分 間(移送書原記載113年1月1日8時31分至113年7月28日11時30分許,依卷內所示證據應予更正),使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然經警到現場巡查未見有其陳述之違規內容,其間經新湖分局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仍未聽從勸阻,持續密集發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至新湖分局,於上開時間內,合計發送1萬1,373筆報案簡訊之事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4號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康莊大廈郵件包裹簽收紀錄、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8日簡訊報案時間、使用電話、內容明細表及資料光碟、113年4月25日至113年8月6日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是以,抗告人於218天內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 報案簡訊,平均一天傳送52.16筆,該報案次數之頻繁,以任何通常一般人觀點看待,已逾越合理範圍,顯然已達到滋擾之程度,並影響有限之警力配置,致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需使用報案簡訊資源之民眾無法得到有效處理,已有致生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再者,依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見員警多次至現場處理,均未發現報案簡訊所陳述之違規內容,且細觀報案簡訊內容,亦多有諸如「垃圾警察」、「狗屎新湖分局」等與檢舉內容無關之侮辱文字,顯見抗告人所為實屬惡意檢舉不實內容,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固辯稱:手機簡訊報案專線不僅限於喑啞或聽語障 人士使用云云,惟原審裁處之依據,尚非僅以抗告人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為唯一依據,而係審酌抗告人傳送之報案簡訊極度大量,再經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合於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構成要件。再抗告人固又辯稱因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其方透過簡訊報案檢舉,而員警到場未發現違規情事,乃係因違規停車者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已駛離,其並非無故云云。惟查,細觀員警到場時間,亦不乏於抗告人報案後1分鐘至5分鐘內隨即到場,惟均未發現報案人所稱違規情事之情,此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自難認抗告人所指違規情事確實存在,是抗告人辯稱其並非無故傳送報案簡訊云云,自不足採信。準此,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1千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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