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M-113-竹交簡-117-20241111-2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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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朝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 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朝山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