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M-113-竹交簡-207-20241008-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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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錫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4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余錫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余錫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5C-771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往苗栗方向行駛,行經台三線86公里處與獅山街之有號誌三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欲繼續直行,因此時其若於行駛過程中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追撞前方車輛而有其危險性,故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即貿然繼續前行,並於過程中自後方撞擊在該路口內側車道由陳茂麟所駕駛之J2-0654號農耕用車(下稱B車,另陳茂麟本欲左轉獅山街,卻於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亮起後4秒仍未起駛,同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余錫良上開未注意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即於碰撞發生時現實化,致陳茂麟受有胸椎第10至11節椎間盤破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至於起訴書所載之「高血壓」,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如後述)。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余錫良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余錫良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且報明肇事人姓名,並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錫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陳茂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陳茂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㈣本院就上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新竹縣○○○○○○○路○號誌時制計畫:此部分可證明B車於事故發生前本欲左轉獅山街,然於事故發生時其行向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亮起後(即第二時相開始後)業已經過4秒,其仍未起駛,且被告欲直行方向之燈號亦持續為綠燈(於第一時相及第二時相均為順向直行綠燈)。㈤另就陳茂麟於本案是否發生「過失競合」乙節,以下則另予述明之: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固已闡述明確(下稱系爭實務見解)。是以,所謂「過失併合」(或稱過失競合)之存在與否,認定關鍵自係「行為是否屬危害發生之原因」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判斷,而與行為人是否具備「能注意」之主觀要件無涉。⒉經查,本案於事故發生時,B車行向之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亮起後業已經過4秒,然B車仍未起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一般而論,交叉路口號誌之設置本即意在有效控管路口之用路風險,用路人本應確實依照號誌之指示用路,而本案案發現場為新竹地區前往苗栗地區之主要山區路段,案發時間為平日週五下午時段,用路人較少,用路人縱在法定速限內亦因交通順暢而堪認均有相當之駕駛速度。故本案在此前提下,欲左轉之B車竟於其行向號誌已變換為左轉綠燈長達4秒時仍停等於案發路口,對正常用路、見其行向為綠燈之A車而言無非屬於異常之道路路況。而B車駕駛陳茂麟之駕駛行為既已造成此等異常路況,對於往來交通風險自已生有一定之危險,應認陳茂麟於案發當時亦確實同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故縱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之同時存在,亦不能阻斷陳茂麟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本案碰撞事故之通常進程,故本院雖認陳茂麟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然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在刑法上仍同樣具備相當性,而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注意義務違反行為應與被告本案之行為間生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的「過失競合」、亦即學說上所謂「過失同時犯」的關係,惟此並不阻卻被告之過失犯罪責任,一併敘明。⒊至於陳茂麟雖具狀陳稱:一般車輛起步行駛前本應有正常之反應時間,以利確保車前及車旁狀況,並提出其他路段「大車起步等3秒,看清車旁機慢車」之標誌等語,而指上開其4秒之等待仍屬合理之範圍。惟查,依其所提出之標誌照片係設置於「鴻撫宮」、亦即桃園市內壢火車站周邊,相較於本案而言,該處屬於通勤、客運等交通往來顯然較為頻繁的地區,且宣導的對象為「大車」亦即如客運巴士、砂石車等因視野死角、內輪差角度等較易發生車禍事故的大型車輛,與本案案發地點及車輛種類完全不同,故陳茂麟上開所指,顯然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⒋承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關於陳茂麟本案無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部分,與本院認定未盡相符,則不為本院所採。㈥綜上所述,除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陳茂麟罹患「高血壓」此等一般而言為慢性疾病、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直接關連外,其餘胸椎第10至11節椎間盤破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勢,均堪認與本案車禍直接相關,是本案就此部分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且報明肇事人姓名,並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80歲,爰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駕駛行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情狀、所造成陳茂麟之傷勢非輕、陳茂麟於本案亦有實務上所稱過失併合之情形、而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無非與陳茂麟就自身事故責任未能清楚認知有關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