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M-113-竹交簡-214-20241015-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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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成功路與成功路65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線屬於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女李○諠,對向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並停等於本案路口,因閃避不及,本案小客車即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甲○○及李○諠因此撞擊旋即騰空翻覆,再與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而未及閃避、曾家昌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范文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乙○○對曾家昌、范文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光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橈骨頭脫臼(孟氏骨折)、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李○諠則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游離膝、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李○光、李○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引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下稱兒少福利法)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李○諠,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就其與其父即告訴人李○光之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光、李○諠(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 述。  ㈢證人曾家昌、范文鈞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2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㈦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其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犯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乃一 行為侵害複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處。  ㈣加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2頁),並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而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嚴重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此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駕駛執照因此欠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90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前段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且行駛之際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違規駕駛與過失之情節、時間及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同時參酌被告遲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末之調解報到單);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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