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竹交簡-217-20241122-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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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張恩豪 黃郁棠 巫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23行「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此時自A車下車,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甲○○此時進入A車欲拉出車內之少年郭○偵,惟乙○○所駕駛之E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0-31行「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術後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腦外傷致深度昏迷數週,記憶及高階認知功能受損,下肢活動部分受限,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㈢增列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5日路覆字第112015740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85-87頁、第147-153頁、第202-203頁);「被告甲○○、丁○○、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2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04頁)」。 二、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3月12日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4頁)(被告甲○○係於111年7月13日始初領普通小型車駕照),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偵受傷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第201頁),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121-122頁、第201頁),無礙被告等4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丁○○、丙○○、己○○、被害人郭○ 偵4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斷;而被告丁○○、乙○○2人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甲○○、被害人郭○偵2人受傷,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斷。 六、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被告甲○○、丁○○、庚○○、乙○○等4人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64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汽車機件故障停占車道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被告丁○○、庚○○、乙○○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使本案告訴人丁○○等5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4人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4人於本案分別之過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丙○○、己○○、被害人郭○偵有過失,但告訴人甲○○、丁○○對於本次車禍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丙○○等5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第204頁)、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4人、公訴人、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24-125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少年郭○偵(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乘客丙○○、己○○;黄郁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78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甲○○駕駛之A車右偏撞擊同向右前方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程天力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造成A車熄火失去燈光横停於內側車道;隨後同向後方丁○○所駕駛之C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撃剛肇事橫占內側車道之A車,致無燈光之A車橫停入中線車道;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變換至中線車道,見同向前方肇事橫停中線之A車而往左駛入內側車道,致擦撞橫停中線車道之A車,緊接著同向後方許景彥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擊同向前方肇事後停在內側車道上之E車而肇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術後等傷害;丁○○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胸鈍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己○○受有右側顏面骨及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挫傷、右腳踝及左膝挫傷、前額骨、上眼眶骨、眼眶骨內壁及眼眶底骨折、右上1、左上8、右下8缺牙等傷害。 二、案經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承認其駕駛A車時精神不濟未注意前方車況追撞證人程天力所駕駛B車之事實。 2 被告丁○○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該路段無路燈,發現A車時往右已閃避不及云云。 3 被告庚○○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正看後視鏡,視線回到前方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4 被告乙○○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行駛中有注意到前方車輛開雙黃燈,發現車道有車輛零件碎片,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及告訴代理人許威虎之指訴 被告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等車輛之事實。 6 證人程天力、許景彥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郭○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1026134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等駕車具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10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無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庚○○、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甲○○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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