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竹交簡-261-20241115-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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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一峯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傅一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騎乘MXR-8509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南向車道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達生五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超越其他車輛而往左邊偏駛,適有廖貞香騎乘MKS-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側,遭傅一峯撞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傅一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傅一峯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廖貞香將因事故而受傷,仍基於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一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貞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廖貞香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相關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廖貞香所受傷勢均非極為嚴重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視為撤回告訴等),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