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M-113-竹交簡-269-20241114-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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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華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馬華誠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猶於113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258-DK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北大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華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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