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竹交簡-276-20241028-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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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筱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筱婷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從右側超越前方車輛後,欲向左變換車道回到中間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左方向燈光或手勢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應讓中間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有張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綺文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劉筱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綺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 第8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㈣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照資料2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 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 ㈦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 ㈧新竹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見偵卷第17頁)。 ㈨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 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照資料1份(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是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超越前車後欲向左變換車道回到中間車道時,自負有上開法律所規範之注意義務;且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見偵卷第10頁)所載,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劉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嗣後於偵查中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見偵卷第16頁、第38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相關規定行駛,致告訴人張綺文受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行為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佐,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表達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條件,然因雙方和解條件仍有一定差距,且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7頁),故雙方最終無法達成調解;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