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M-113-竹交簡-287-20241205-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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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國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㈣刪除「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7號卷第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執照經註銷,本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猶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果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度他字第791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不顧公眾安危,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其違背注意義務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2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全國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國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號3樓居所處飲用威士忌約3分之1瓶後,雖稍事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於翌(3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6分許,行經雙園路2段與雙園路2段6巷路口時,適有黃莅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全國慶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自黃莅程左方同車道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黃莅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鈍傷、尾椎骨骨折、臉部、左側膝部、左側手肘、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6分許,對全國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案經黃莅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全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莅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全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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